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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题分类] 民族
  2. [发文机构] 北京市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
  3. [联合发文单位]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4. [实施日期] 2004-08-20
  5. [成文日期] 2004-08-20
  6. [发文字号] 京族字〔2004〕52号
  7. [废止日期] 2022-06-09
  8. [发布日期] 2004-08-20
  9. [有效性] 失效

(失效)关于加强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管理工作的意见

各区、县民委(民宗办)、工商分局:

为贯彻《行政许可法》,进一步规范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依法保护少数民族合法权益,增进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现就加强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管理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申请人申请从事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登记注册申请时,应当具体核定其经营范围,项目核定为:“生产清真食品”、“销售清真食品”。并按照市政府京政发(2001)20号文件《关于企业登记互联审批的意见》的规定,与民族事务行政部门采取互联审批的形式,由工商一家承办,在企业登记注册后转告民族事务行政部门。

二、区县民族事务行政部门根据《北京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市政府1988年第26号令等有关规定,对符合经营清真食品条件的,在法定许可期限内核发清真专用标志和清真食品经营许可证。未办理许可手续的,区县民族事务行政部门依法予以查处。对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清真食品经营活动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

三、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改变经营范围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到原登记发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并到原核发清真专用标志的部门缴回标志。未缴回清真专用标志的,由民族事务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未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四、市及区县民族事务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经营者的监督管理,对下列行为依照《条例》予以行政处罚:

(一)对清真专用标志使用不当,未按规定悬挂、且经检查后仍不改正的;

(二)违反临时标志使用期限的,遗失标志后不补办的,改业、歇业不缴回标志的等行为;

(三)转让、出租、买卖、借用清真专用标志的;

(四)未实行专用清真食品的运输车辆、计量器具、储藏容器和加工、销售场地的;

(五)经营非清真食品且使用清真标志的。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五、市及区县民族事务行政部门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下列行为,且不符合清真经营条件而经营清真食品的行为,由民族事务行政部门撤除其自制清真标志;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出租、出卖、转借营业执照的违法行为;

(二)市场内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北京市生活消费品、生产资料市场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的行为;

(三)超范围经营行为;

(四)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生产经营清真食品;

(五)使用非清真标志或者其他手段进行欺骗、误导消费者的。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生产销售清真食品经营者的监督管理,对违法行为及时处理。发现属于民族事务行政部门监管的行为应当及时移送。

六、对于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其他违法行为,《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有规定的,由民族事务行政部门依法查处;《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未做规定的,可由民族事务行政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移送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与民族事务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工作配合,信息沟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过程中发现违法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行为,应当抄告民族事务行政部门。民族事务行政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的案件,应当证据充分、事实清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与民族事务行政部门对清真经营资格许可和监管信息以及依法处罚的信息,应当及时记入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并按照信用程度进行相互通报。

八、民族事务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党的民族政策,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民族事务行政部门应建立健全相关制度,采取具体措施,加强对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特别是新从业的人员、新开张的超市负责人等进行民族政策法规、经营规范的宣传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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