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题分类] 民族、宗教/民族事务
- [制发单位]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 [实施日期] 1988-04-01
- [成文日期] 1988-03-29
- [发文字号] 京政办发〔1988〕26号
- [失效日期]
- [发布日期] 1988-03-29
- [有效性] 现行有效
北京市关于生产经营清真食品必须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若干规定(修正)
为保证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行业切实尊重回族、维吾尔族、哈萨克族、柯尔克孜族、塔吉克族、乌孜别克族、塔塔尔族、东乡族、撒拉族、保安族等少数民族(以下简称回族等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增进民族团结,特作如下规定。
一、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副食商店、食品商店的清真专柜,以下统称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均须遵守本规定。
二、单位或个人生产经营清真食品,在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后,须经所在区、县民族工作部门审查同意,再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改业、歇业,除向行业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外,还应报民族工作部门备案。
三、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单位的从业人员中回族等少数民族比例,在经销单位不得少于25%,在生产单位不得少于10%。负责人中至少有一名是回族等少数民族的成员。饮食服务业单位的厨师和主要岗位以及其他单位的采购、仓库保管、技术指导等岗位必须有回族等少数民族的人员。单位的职工食堂必须设清真灶。(二)在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市民族工作部门统一制发的清真标牌。(三)清真食品的包装上应印有清真标志。牛、羊、驼、鸡、鸭等必须按清真屠宰习惯屠宰,自行采购的要有清真屠宰证明。不得出售回族等少数民族禁忌的食品。(四)非清真食品店和副食店中设置的清真专柜,要距出售猪肉及其制品柜三米以上,加工、运输、计量等器具和冷库冷柜等食品容器必须专用。服务人员不得与非清真柜混岗。(五)教育全体从业人员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不得在经营场地食用回族等少数民族禁忌的食品。
四、违反本规定的,视其具体情节,给予如下处理:(一)未经批准擅自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由区、县民族工作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制止,给予警告,并对负责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的,由区、县民族工作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单位负责人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五、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族事务委员会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六、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1988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