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市、区民族宗教部门2023版权力清单
北京市市、区民族宗教部门2023版权力清单 | ||||||||
序号 | 职权编码 | 职权名称 | 职权类别 | 设定依据 | 设定依据内容 | 发布号令 | 实施主体 | 行使层级 |
1 | B0600100 |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审批 | 行政许可 | 《宗教事务条例》 | 第二十一条: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本部门。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申请设立寺观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宗教活动场所扩建、异地重建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6号 | 市民族宗教委 区民宗办 | 市级,区级 |
2 | B0600200 | 在华外国人集体进行宗教活动临时地点审批 | 行政许可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 附件第366项:在华外国人集体进行临时宗教活动地点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2号 | 市民族宗教委 | 市级 |
3 | B0600300 | 邀请以其他身份入境的外国宗教教职人员讲经、讲道审批 | 行政许可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 附件第369项:邀请以其他身份入境的外国宗教教职人员讲经、讲道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2号 | 市民族宗教委 | 市级 |
4 | B0600400 | 编印、发送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或者印刷其他宗教用品审批 | 行政许可 | 《宗教事务条例》 |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寺观教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编印、发送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出版公开发行的宗教出版物,按照国家出版管理的规定办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6号 | 市民族宗教委 | 市级 |
5 | B0600500 |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审批 | 行政许可 | 《宗教事务条例》 | 第三十条第一款:宗教团体、寺观教堂拟在寺观教堂内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后,依法办理规划、建设等手续。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6号 | 市民族宗教委 区民宗办 | 市级,区级 |
6 | B0600600 | 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审批 | 行政许可 | 《宗教事务条例》 |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举行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应当由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在拟举行日的30 日前,向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 日内,在征求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意见后,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作出批准决定的,由批准机关向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6号 | 区民宗办 | 区级 |
《北京市宗教事务条例》 | 第二十九条:在本市举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主办活动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应当在拟举行日的三十日前,报举办地的区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区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征求区公安机关意见后,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作出批准决定的,向市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 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号 | ||||||
7 | B0600700 | 设立宗教院校审批 | 行政许可 | 《宗教事务条例》 | 第十二条第一款:设立宗教院校,应当由全国性宗教团体向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院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宗教院校变更校址、校名、隶属关系、培养目标、学制、办学规模等以及合并、分设和终止,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6号 | 市民族宗教委 | 市级 |
8 | B0600800 | 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审批 | 行政许可 | 《宗教事务条例》 | 第二十二条: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内对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规章制度建设等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 第二十四条:宗教活动场所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6号 | 区民宗办 | 区级 |
9 | B0600900 | 外国人携带用于宗教文化学术交流的宗教用品入境审批 | 行政许可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 附件第368项:外国人携带用于宗教文化学术交流的宗教用品入境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2号 | 市民族宗教委 | 市级 |
10 | B0601000 | 宗教团体成立、变更、注销前审批 | 行政许可 | 《宗教事务条例》 | 第七条: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6号 | 市民族宗教委 区民宗办 | 市级,区级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 第三条第一款: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第九条: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筹备。 第二十条: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备案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变更备案(以下统称变更登记)。 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二十一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注销备案(以下统称注销登记): (一)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二)自行解散的; (三)分立、合并的; (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第二十二条:社会团体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及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社会团体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0号(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 ||||||
11 | B0601200 | 在寺观教堂内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初审 | 行政许可 | 《宗教事务条例》 | 第三十条:宗教团体、寺观教堂拟在寺观教堂内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 日内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6号 | 市民族宗教委 | 市级 |
12 | B0601300 | 开展宗教教育培训审批 | 行政许可 | 《宗教事务条例》 | 第十八条:宗教团体和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称寺观教堂)开展培养宗教教职人员、学习时间在3个月以上的宗教教育培训,应当报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6号 | 区民宗办 | 区级 |
13 | B0601400 | 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登记审批 | 行政许可 | 《宗教事务条例》 | 第二十三条:宗教活动场所符合法人条件的,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可以到民政部门办理法人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6号 | 区民宗办 | 区级 |
14 | B0601500 | 宗教临时活动地点审批 | 行政许可 | 《宗教事务条例》 |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信教公民有进行经常性集体宗教活动需要,尚不具备条件申请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信教公民代表向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征求所在地宗教团体和乡级人民政府意见后,可以为其指定临时活动地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6号 | 区民宗办 | 区级 |
15 | B0601600 | 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审批 | 行政许可 | 《宗教事务条例》 | 第四十七条: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6号 | 市民族宗教委 | 市级 |
16 | B0601700 |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捐赠审批 | 行政许可 | 《宗教事务条例》 | 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附带条件的捐赠,接受捐赠金额超过10万元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6号 | 市民族宗教委 区民宗办 | 市级,区级 |
17 | B0601800 | 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审批 | 行政许可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 附件第365项: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计划及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2号 | 市民族宗教委 | 市级 |
《宗教事务条例》 | 第十七条: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应当经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到所在地外国人工作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6号 | ||||||
《宗教事务部分行政许可项目实施办法》 | 第四十六条:全国性宗教团体设立的宗教院校申请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应当征得全国性宗教团体同意后,向国家宗教事务局提出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设立的宗教院校申请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应当征得该宗教团体同意后,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审批。 国家宗教事务局应当自收到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 国宗发〔2018〕11号 | ||||||
18 | B0602100 | 宗教教职人员及主要教职备案 | 行政许可 | 《宗教事务条例》 | 第三十六条:宗教教职人员经宗教团体认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藏传佛教活佛传承继位,在佛教团体的指导下,依照宗教仪轨和历史定制办理,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天主教的主教由天主教的全国性宗教团体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未取得或者已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从事活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6号 | 市民族宗教委 区民宗办 | 市级,区级 |
《北京市宗教事务条例》 | 第十七条:宗教教职人员经市宗教团体认定并报市宗教事务部门备案,方可以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从事宗教教务活动。未取得或者已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从事活动。宗教教职人员放弃、被解除或者因其他原因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原认定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宗教团体应当及时到市宗教事务部门办理注销备案手续。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经本宗教的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市或者区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 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号 | ||||||
19 | B0602200 | 清真食品生产、加工、经营场所登记 | 行政许可 | 《北京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 第二十九条:清真食品生产、加工、经营场所必须经区、县民族事务行政部门登记、审验后,悬挂由市民族事务行政部门统一发的清真专用标志。禁止转让、出租、买卖、借用清真专用标志。经营非清真食品不得使用清真标志。 | 北京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0号(北京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9号修订) | 区民宗办 | 区级 |
20 | B0602300 | 民族学校和托幼园(所)设置批准 | 行政许可 | 《北京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 第十九条:少数民族公民较集中的地区,根据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设置民族学校和托幼园(所)。市和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在安排教育资金应当考虑对少数民族教育的扶持;帮助民族学校和民族托幼园(所)加强教师队伍建设,改善办学条件,提高教育质量。 | 北京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0号(北京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9号修订) | 区民宗办 | 区级 |
21 | B0602400 | 宗教教职人员异地从事(主持)宗教活动事前备案 | 行政许可 | 《国家宗教事务局藏传佛教寺庙管理办法》 | 第二十二条:寺庙教职人员异地从事教务活动,须经本寺庙管理组织和所在地佛教协会同意,并征得目的地佛教协会和寺庙管理组织同意后,由本人所在地佛教协会和目的地佛教协会分别报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其中,跨县(市、区、旗)从事教务活动的,分别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后,由本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跨设区的市(地、州、盟)从事教务活动的,分别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后,由本人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教务活动的,分别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 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8号 | 市民族宗教委 区民宗办 | 市级,区级 |
《北京市宗教事务条例》 | 第十八条:本市宗教团体邀请非本市宗教教职人员到本市主持宗教活动,应当事前报市或者区宗教事务部门备案;本市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邀请非本市宗教教职人员到本市主持宗教活动,应当事前经本宗教的宗教团体同意,报市或者区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非本市宗教教职人员到本市宗教活动场所临时居住,应当遵守该宗教活动场所的各项制度,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暂住登记。 | 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号 | ||||||
22 | B0602600 | 宗教类印刷品及音像制品进境前确认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 | 第六条:外国人进入中国国境,可以携带本人自用的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制品和其他宗教用品;携带超出本人自用的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制品和其他宗教用品入境,按照中国海关的有关规定办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4号 | 市民族宗教委 | 市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印刷品及音像制品监管办法》 | 第十条:超出个人自用、合理数量进境或者以其他方式进口的宗教类印刷品及音像制品,海关凭国家宗教事务局、其委托的省级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予以征税验放。 | 海关总署令161号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 第十一条:经有关全国性宗教社会团体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宗教社会团体同意,并经当地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认可,外国人可以根据有关宗教文化学术交流的项目或协议,携带用于宗教文化学术交流的宗教用品入境。 符合上款规定和海关有关规定的宗教用品入境,海关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国家宗教事务局的证明予以放行。 | 2000年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1号 | ||||||
23 | B0602700 | 宗教教育培训班备案 | 行政许可 | 《北京市宗教事务条例》 | 第三十一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通过各类教育培训加强对宗教教职人员的培养,提高宗教教职人员的宗教学识、文化素质和道德修养。 宗教团体和寺观教堂开展培养宗教教职人员、学习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宗教教育培训,应当按照规定报市或者区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举办的其他宗教教育培训班以及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举办的宗教教育培训班应当报市或者区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 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号 | 市民族宗教委 区民宗办 | 市级,区级 |
24 | B0602800 | 宗教团体外其他民族宗教类社会组织成立、变更、注销、年检前审批 | 行政许可 | 《基金会管理条例》 | 第七条: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组织,是国务院民政部门登记的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业务主管单位。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基金会的业务主管单位。 第十五条: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和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基金会修改章程,应当征得其业务主管单位的同意,并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八条:基金会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 基金会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在清算期间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三十五条:基金会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指导、监督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依据法律和章程开展公益活动; (二)负责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年度检查的初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0号 | 市民族宗教委 区民宗办 | 市级,区级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 第六条: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同级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第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六条:民办非企业单位自行解散的,分立、合并的,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和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二十条: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二)监督、指导民办非企业单位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按照章程开展活动; (三)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的初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1号 | ||||||
25 | B0602900 |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举办或者合作举办研讨会、论坛等活动事前备案 | 行政许可 | 《北京市宗教事务条例》 | 第三十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举办或者与其他组织、个人合作举办研讨会、论坛等活动,应当符合其宗旨和章程规定,在拟举办日的二十日前向举办地的区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并按照有关规定报相关部门进行审批。 | 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号 | 区民宗办 | 区级 |
26 | F0600100 | 对民族经济、社会组织发展给予补助 | 行政给付 | 《北京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 第五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适应少数民族需要的经济、文化、教育、科技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于发展少数民族经济、文化、教育、科技事业所需要的资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财力予以安排。 第十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中安排一定数额的扶持少数民族经济发展资金。 | 北京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0号(北京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9号修订) | 市民族宗教委 区民宗办 | 市级,区级 |
27 | G0600100 | 对宗教教职人员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宗教事务条例》 | 第三十六条:宗教教职人员经宗教团体认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藏传佛教活佛传承继位,在佛教团体的指导下,依照宗教仪轨和历史定制办理,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天主教的主教由天主教的全国性宗教团体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未取得或者已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从事活动。 第三十七条: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经本宗教的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6号 | 市民族宗教委 区民宗办 | 市级、区级 |
28 | G0600200 | 对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宗教事务条例》 | 第二十一条: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申请设立寺观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宗教活动场所扩建、异地重建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6号 | 市民族宗教委 区民宗办 | 市级、区级 |
29 | G0600300 | 对开展宗教教育培训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宗教事务条例》 | 第十八条:宗教团体和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称寺观教堂)开展培养宗教教职人员、学习时间在3个月以上的宗教教育培训,应当报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6号 | 市民族宗教委 区民宗办 | 市级、区级 |
30 | G0600400 | 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宗教事务条例》 | 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附带条件的捐赠,接受捐赠金额超过10万元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6号 | 市民族宗教委 区民宗办 | 市级、区级 |
31 | G0600500 | 对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登记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宗教事务条例》 | 第二十三条:宗教活动场所符合法人条件的,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可以到民政部门办理法人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6号 | 区民宗办 | 区级 |
32 | G0600600 | 对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 附件第365项: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计划及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2号 | 市民族宗教委 | 市级 |
《宗教事务条例》 | 第十七条: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应当经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到所在地外国人工作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6号 | ||||||
33 | G0600700 | 对设立宗教院校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宗教事务条例》 | 第十二条第一款:设立宗教院校,应当由全国性宗教团体向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院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宗教院校变更校址、校名、隶属关系、培养目标、学制、办学规模等以及合并、分设和终止,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6号 | 市民族宗教委 | 市级 |
34 | G0600800 | 对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宗教事务条例》 |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后,依法办理规划、建设等手续。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6号 | 市民族宗教委 区民宗办 | 市级、区级 |
35 | G0600900 | 对在华外国人集体进行宗教活动临时地点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 附件第366项:在华外国人集体进行临时宗教活动地点审批(实施机关:国家宗教局、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2号 | 市民族宗教委 区民宗办 | 市级、区级 |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 《国务院决定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共计82项)》第64项:在华外国人集体进行宗教活动临时地点审批”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 | 国发〔2013〕44号 | ||||||
36 | G0601000 | 对邀请以其他身份入境的外国宗教教职人员讲经、讲道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 附件第369项:邀请以其他身份入境的外国宗教教职人员讲经、讲道审批”。实施机关:国家宗教局、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2号 | 市民族宗教委 | 市级 |
37 | G0601100 | 对印刷宗教内容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和宗教用品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宗教事务条例》 |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寺观教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编印、发送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出版公开发行的宗教出版物,按照国家出版管理的规定办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6号 | 市民族宗教委 区民宗办 | 市级、区级 |
《印刷业管理条例》 | 第二十条: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必须验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宗教内容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必须验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 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或者印刷宗教内容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核发准印证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印刷。 第三十二条: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宗教用品的,必须验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印刷宗教用品的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核发准印证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印刷。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5号 | ||||||
38 | G0601200 | 对设立宗教临时活动地点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宗教事务条例》 | 第三十五条:信教公民有进行经常性集体宗教活动需要,尚不具备条件申请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信教公民代表向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征求所在地宗教团体和乡级人民政府意见后,可以为其指定临时活动地点。 在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指导下,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对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进行监管。具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条件后,办理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手续。 临时活动地点的宗教活动应当符合本条例的相关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6号 | 区民宗办 | 区级 |
39 | G0601300 | 对藏传佛教活佛传承继位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宗教事务条例》 |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藏传佛教活佛传承继位,在佛教团体的指导下,依照宗教仪轨和历史定制办理,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6号 | 市民族宗教委 区民宗办 | 市级、区级 |
《藏传佛教活佛转世管理办法》 | 第五条:活佛转世应当履行申请报批手续。申请报批程序是:由拟转世活佛僧籍所在寺庙管理组织或者所在地佛教协会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转世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意见后,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逐级上报,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其中,在佛教界有较大影响的,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有重大影响的,报国家宗教事务局批准;有特别重大影响的,报国务院批准。 审核批准活佛转世申请,应当征求相应的佛教协会的意见。 | 国家宗教事务局令 第5号 | ||||||
40 | G0601400 | 对宗教团体成立、变更、注销前审批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宗教事务条例》 | 第七条第一款: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6号 | 市民族宗教委 区民宗办 | 市级、区级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 第九条: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筹备期间不得开展筹备以外 第十八条第一款: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一)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二)自行解散的;(三)分立、合并的;(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 | ||||||
41 | G0601500 | 对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宗教事务条例》 | 第三十条:团体、寺观教堂拟在寺观教堂内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报告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以外的组织以及个人不得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6号 | 市民族宗教委 | 市级 |
42 | G0601600 | 对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宗教事务条例》 |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举行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应当由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在拟举行日的30日前,向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在征求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意见后,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作出批准决定的,由批准机关向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6号 | 市民族宗教委 区民宗办 | 市级、区级 |
43 | G0601700 | 对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宗教事务条例》 | 第四十七条: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6号 | 市民族宗教委 区民宗办 | 市级、区级 |
44 | G0601800 | 对宗教团体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 第二十五条: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社会团体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二)监督、指导社会团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依据其章程开展活动; (三)负责社会团体年度检查的初审; (四)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 (五)会同有关机关指导社会团体的清算事宜。业务主管单位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不得向社会团体收取费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 | 市民族宗教委 区民宗办 | 市级、区级 |
《宗教团体管理办法》 | 第六条: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是宗教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宗教团体应当接受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履行业务主管单位的职责,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宗教团体的下列事务进行指导和管理: (一)负责宗教团体设立、变更、注销登记以及章程核准前的业务审查,负责宗教团体年度工作报告的审查,会同有关机关指导宗教团体的注销登记清算事宜; (二)监督、指导宗教团体依法依章程开展活动、履行职能,对宗教团体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本团体章程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三)对宗教团体依法向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审批的事项进行审批、监督和管理; (四)监督、指导宗教团体根据宪法、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以及实际工作需要,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加强思想建设、组织建设、作风建设和制度建设;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指导和管理的事项。 | 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13号 | ||||||
45 | G0601900 | 对宗教院校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宗教院校管理办法 | 第七十一条:国家宗教事务局和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宗教院校下列事项进行指导和管理: (一)宗教院校设立、变更、合并、分设和终止的初审或者审批以及章程核准审查; (二)对宗教院校依法向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审批的事项进行初审或者审批、监督、管理; (三)指导、监督宗教团体履行支持、指导和管理所设立宗教院校的职责; (四)组织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宗教院校的办学水平、效益和教育质量进行评估; (五)指导宗教院校加强公共课程教学,提升教学质量; (六)指导宗教院校通过多种途径配齐配强师资力量;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需要指导和管理的事项。 | 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16号 | 市民族宗教委 | 市级 |
46 | G0602000 | 对宗教活动场所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宗教事务条例》 | 第二十七条: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宗教活动场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情况,建立和执行场所管理制度情况,登记项目变更情况,以及宗教活动和涉外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接受宗教事务部门的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6号 | 市民族宗教委 区民宗办 | 市级、区级 |
47 | G0602100 | 对宗教活动场所登记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宗教事务条例》 | 第二十二条: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规章制度建设等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 第二十四条:宗教活动场所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6号 | 市民族宗教委 区民宗办 | 市级、区级 |
48 | G0602200 | 对藏传佛教寺院定员数额的监管 | 行政检查 | 《藏传佛教寺庙管理办法》 | 第十六条 :寺庙定员数额由该寺庙管理组织向所在地佛教协会提出申请,并提交该寺庙具备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相应能力的说明材料。所在地佛教协会审核同意后,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由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逐级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 国家宗教事务局令 第8号 | 市民族宗教委 区民宗办 | 市级、区级 |
49 | G0602300 | 对宗教培训班的监管 | 行政检查 | 《北京市宗教事务条例》 | 第三十一条第三款:宗教团体、寺观教堂举办的其他宗教教育培训班以及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举办的宗教教育培训班应当报市或者区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 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号 | 市民族宗教委 区民宗办 | 市级、区级 |
50 | G0602400 | 对藏传佛教寺庙教职人员异地从事教务活动的监管 | 行政检查 | 《藏传佛教寺庙管理办法》 | 第二十二条:寺庙教职人员异地从事教务活动,须经本寺庙管理组织和所在地佛教协会同意,并征得目的地佛教协会和寺庙管理组织同意后,由本人所在地佛教协会和目的地佛教协会分别报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其中,跨县(市、区、旗)从事教务活动的,分别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后,由本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跨设区的市(地、州、盟)从事教务活动的,分别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后,由本人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教务活动的,分别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 国家宗教事务局令 第8号 | 市民族宗教委 区民宗办 | 市级、区级 |
51 | G0602500 | 对担任或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监管 | 行政检查 | 《宗教事务条例》 | 三十七条: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经本宗教的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6号 | 市民族宗教委 区民宗办 | 市级、区级 |
52 | G0602600 | 对大型国际活动期间设置为外国人提供宗教服务的临时活动处所的监管 | 行政检查 | 《北京市宗教事务条例》 | 第四十二条:在本市举行大型国际活动期间,如需设置为外国人提供宗教服务的临时活动处所,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认可,并由市宗教团体派驻宗教教职人员主持宗教活动。 | 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号 | 市民族宗教委 | 市级 |
53 | G0602700 | 对清真食品生产、加工、经营场所的监管 | 行政检查 | 《北京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 第二十九条:清真食品生产、加工、经营场所必须经区、县民族事务行政部门登记、审验后,悬挂由市民族事务行政部门统一发的清真专用标志。 禁止转让、出租、买卖、借用清真专用标志。 经营非清真食品不得使用清真标志。 | 北京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0号(北京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8号修订) | 市民族宗教委 区民宗办 | 市级、区级 |
54 | G0602800 | 对民族学校和托幼园(所)设置的监管 | 行政检查 | 《北京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 第十九条:少数民族公民较集中的地区,根据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设置民族学校和托幼园(所)。 市和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在安排教育资金应当考虑对少数民族教育的扶持;帮助民族学校和民族托幼园(所)加强教师队伍建设,改善办学条件,提高教育质量。 | 北京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0号(北京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9号修订) | 区民宗办 | 区级 |
55 | G0602900 | 对本市宗教教职人员到外地或者外地宗教教职人员到本市主持宗教活动的监管 | 行政检查 | 《北京市宗教事务条例》 | 第十八条:本市宗教团体要求非本市宗教教职人员到本市主持宗教活动,应当事前报市或者区宗教事务部门备案;本市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要求非本市宗教教职人员到本市主持宗教活动,应当事前经本宗教的宗教团体同意,报市或者区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 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号 | 市民族宗教委 区民宗办 | 市级、区级 |
56 | G0603000 | 对外国人携带用于宗教文化学术交流(超出自用数量)的宗教用品入境的监管 | 行政检查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 第368项:外国人携带用于宗教文化学术交流的宗教用品入境审批。实施机关:国家宗教局、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2号 | 市民族宗教委 | 市级 |
57 | H0600100 | 民族成份变更 | 行政确认 | 《中国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办法》 | 第四条:国务院民族事务部门和公安部门负责指导、监管公民民族成份的登记和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申请变更民族成份,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提出申请; (二)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对变更申请提出初审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退回,并书面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对符合条件的申请,自受理之日起的十个工作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审批。 对于十个工作日内不能提出初审意见的,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 (三)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应当在收到审批申请之日起的十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批意见,并反馈给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 (四)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应当在收到审批意见的十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意见告知申请人。审批同意的,并将审批意见、公民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材料抄送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 (五)公安部门应当依据市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的审批意见,严格按照公民户籍主项信息变更的管理程序,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公民民族成份变更登记。 | 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公安部第2号令 | 市民族宗教委 区民宗办 | 市级,区级 |
58 | L0600100 | 对宗教团体上报的宗教房产产权登记申请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核 | 其他权力 |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房地局等三部门关于北京市落实宗教团体房产政策意见的通知》 | 第六条:宗教团体要求办理宗教房产产权证时,按以下程序办理:宗教团体提出产权登记申请,并附有关房产材料,由市宗教局审核后,报送市房地局审核认定后发出通知,由房屋所在地区(县)房地局办理登记发证手续。 | 京政办发〔1998〕48号 | 市民族宗教委 | 市级 |
59 | L0600200 | 藏传佛教寺院定员数额备案 | 其他权力 | 《藏传佛教寺庙管理办法》 | 第十六条:寺庙定员数额由该寺庙管理组织向所在地佛教协会提出申请,并提交该寺庙具备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相应能力的说明材料。所在地佛教协会审核同意后,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由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逐级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 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8号 | 市民族宗教委 区民宗办 | 市级,区级 |
60 | L0600300 | 对宗教活动场所提交的财务报告进行审查 | 其他权力 | 《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管理办法》 | 第四十三条:宗教事务部门、财政部门以及有关政府部门可以组织对宗教活动场所进行财务、资产检查和审计。 第四十六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于每年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供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以及接受和使用捐赠情况等。 | 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18号 | 区民宗办 | 区级 |
61 | L0600400 | 对民贸民品定点企业的资质及给予贴息贷款进行认定 | 其他权力 | 《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确定并报送“十三五”期间全国民族特需商品定点生产企业名单的通知》 | 一、确定原则: (三)严格审批。确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兵团)民品企业,由省级民族工作部门牵头,会同省级财政、人行部门,严格依据《目录》审批。 | 民委发〔2018〕49号 | 市民族宗教委 | 市级 |
《财政部国家民委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民族贸易和民族特需商品生产贷款贴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 第十四条:地方民族工作部门、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对民贸民品企业资质以及贷款规模、用途和期限等进行审核,确定符合贴息条件的民贸民品企业、贷款规模,向财政部门提出具体贴息建议方案。 | 财预〔2022〕76号 | ||||||
62 | 原L0401100 | 对民族宗教类社会团体年检进行初审 | 其他权力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 第二十五条: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三) 负责社会团体年度检查的初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 | 市民族宗教委 区民宗办 | 市级、区级 |
63 | B0602500 | 印刷、出口、发行《圣经》审批 | 其他权力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 | 附件第173项:出版、印刷、出口、发行《圣经》审批。 | 国办发〔2004〕62号 | 市民族宗教委 | 市级 |